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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社会事务进行组织、管理,依法作出某一决定时,相对人可能因此负担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人都能自动履行。在相对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时,发生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
执行行政决定的手段种类很多,有直接的手段,也有间接的手段。间接的执行手段不立即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往往也不是最终的执行手段。直接的执行手段使用强制力量,立即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
执行行政决定的手段种类虽然很多,然而执行的方式却只有两种:或者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本身通过行政程序执行。行政机关本身通过行政程序执行的方式,是一种例外的执行程序。在这种程序中,行政机关迅速采取行动,免除一般执行程序受到的束缚。由于这种执行方式对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存在潜在的极大的威胁,因此,法律只在极有限的范围内,并且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时,才允许这种执行方式的存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规定,行政决定的执行必须申请法院进行。法律规定司法程序作为执行方式的理由,在于防止行政机关专横地行使执行权力。12在我国,行政决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其中,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研究的范畴,此处姑且不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即是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之所以被冠以“非诉”,是因为这类行政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也有人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所有未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的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三种形式。狭义的非诉行政执行仅指后两种,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其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非诉行政执行的主要构成部分。
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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